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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9 11:2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00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华艺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18号4、5层局部。

        法定代表人狄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洲,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赵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华艺影院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12月1日正式至华艺公司上班,岗位是放映和场务。合同期内,公司未按规定发放2020年1月工资,实际只发放1563.87元。疫情原因,2020年1月24日,华艺公司停业。2020年2月10日,经理通过微信以取工资为由通知去公司,实为要求员工签写停薪留职单,还要求员工补写疫情期间请假条。3月4日,微信工作群通知3月5日开始上班,但至今未发放疫情期间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由于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现请求:一、支付2020年1月剩余工资1804.13元;二、支付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最低保障工资8784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68元;四、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证明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疫情期间申请人工作的事实,疫情期间,为期一个月的请假周期不符合常理,企业不可能同意员工请假这么久。

        四、颜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及时间同颜某。

        被申请人辩称:一、同意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的数额,但应当扣除被申请人为其代缴的个人部分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01.85元。二、申请人在疫情发生以后不同意被申请人根据政府倡导的企业自救精神所做的工作安排,主动要求请假,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请假条,承诺请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个人承担,公司代为缴纳,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三、申请人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请求驳回第三项仲裁请求。四、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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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通知,证明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市委宣传部通知暂停营业,为保障影院工作人员生活和疫情期间民生需求,鼓励影院工作人员到超市参加工作,待遇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如果不同意公司统一安排的,另行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

        二、请假申请、休假审批单,证明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自行请假以及履行休假审批手续。

        三、考勤表(2020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表(2020年1月至6月),证明申请人的出勤记录及被申请人按其出勤记录发放工资。

        四、内部工资卡明细、余额情况表,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情况及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情况。

        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单位开会,宣布通知的内容。

        六、辞职报告,证明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系主动离职,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七、2020年1月份工资表(工资及奖金)、内部工资卡交易记录、单位缴费核定单,该组庭后补充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月份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调动乙方工作地点,乙方应当严格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时,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在疫情开始以后,被申请人接到市委宣传部及其他部门通知,不得开业,开业时间另行通知,开展企业自救活动,解决员工生活问题,因此根据该条款,被申请人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该条约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认为可以解除,但解除原因不是申请人所述的理由,也不应当发放最低生活工资,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值班,稍后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值班工资。另外,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7月份值班,但7月28日至31日,申请人因提出离职未能参加,被申请人临时改变工作安排,将原有的早晚班改为晚班,申请人突然离职给被申请人带来极大经济损失,本来被申请人早上9点半就安排电影播放场次,由于申请人突然离职,变更为下午1点开始,少了十个场次收入。有一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瑶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会有新的工作安排,同时可以补点工资,申请人也到达了影院。最后一份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认为落款日期是7月27日,但被申请人不是7月27日收到,在这之前申请人已经书面提交辞职报告。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当时没有给申请人看该通知,该通知是新纸张,2020年2月9日通知说有工作安排,是让申请人去取1月份工资,经理拿出准备好的请假条及申请停薪留职单让申请人补签字,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他员工均按照公司指示工作并且按照公司要求处理临期商品,证明申请人并未请事假及处于停工状态。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请假条是申请人签署的,但系公司强制要求后期补签的,用于规避法律规定,是违法的,根据请假条的实际时间为期一个月,而现实中并没有,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微信记录,申请人并没有一个月都不上班,单位提出的通知显然与事实相冲突,因为疫情期间,公司要求员工值班,并且销售临期商品,申请人还在继续工作,并未停薪留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并没有确认或者收到工资表,申请人看不见内部工资卡数额;考勤表可以证明申请人按照公司安排按期值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能够证明7月11日至7月27日在被申请人处正常上班,中间休息一天,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资导致申请人依法解除合同,且申请人已经工作半年以上,被申请人应该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申请人长期无生活保障,按时值班,并未得到收入,迫于生活压力提出离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是公司领导强迫要求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辞职报告之前,邮寄单据可以证明,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不是主动要求辞职,因被申请人违反规定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经工作半年以上,应该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认为该1月份工资表中的病事假不成立,1月24日停工,国家强制居家隔离,申请人并未主动请事假或病假。因疫情原因,国家延长春节假期,被申请人不应扣除该部分工资。对奖金有质疑,为何扣部分奖金。对内部卡交易记录有质疑,1月23日奖金是2019年下半年季度奖金,工资表奖金明确注明实发440元,当月班次尚未结束,从未提前发放当月奖金。7月实际工作17天,实发工资579.94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二,申请人认可所涉请假申请系其签署,被申请人所举证的通知在该请假申请中能够得以印证,对该证据一和二,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对其中的工资表,申请人持有异议,因该表仅为打印件,无人签章确认,且该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至同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大部均为负数(1月除外),本委仅视为被申请人陈述内容;对其中的考勤表,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主要对证据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虽称系被强迫书写,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证据中的具体内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该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申请人从事本公司或上级集团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公司或上级集团公司所辖各公司,工资标准为3368元/月,效益工资或奖金根据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内容包括: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1月24日接到市宣传部通知暂停营业,影院正常营业时间等待宣传部及相关部门通知,为保障影院工作人员的生活和疫情期间民生需求,超市需要大量工作人员支援,综合考虑,鼓励影院工作人员到超市参加工作,除最低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如网商配送5元/件等;若不同意公司统一安排,自己另有安排的,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2020年2月10日,申请人作出申请,内容包括:已经接到公司2020年2月份之后的工作安排通知,因家庭及身体原因,无法按时报到上班,已向公司申请事假休息,特申请给予停薪留职;同时,上述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由本人负责承担,并交由公司代为缴纳。2020年2月至同年7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0天、3天、3天、2天、4天、18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至同年6月工资,于8月10日通过内部工资卡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份工资579.94元。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将辞职信交付被申请人,辞职信内容包括:因疫情给工作收入带来严重压力,半年来,工作单位无法给到基本生活保障收入,最终选择辞职,请领导批准。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2020年1月24日至7月23日,因疫情原因,停工待业,至今公司未发放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并强迫员工书写请假条,现向公司告知如下内容,一、从今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由公司补发2020年1月24日至7月23日最低生活工资,每月1830元乘以6月,三、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导致合同解除,应支付合同每月2750元的基本工资的两倍赔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实际工作截止日期即为该2020年7月27日。

        另查明,2020年1月份,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已实际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在扣除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522.64元后,通过内部工资卡分两次向申请人实际支付该1月份工资601.23元、奖金440元,该1月份代扣款项和实际发放款项共计1563.87元。经庭审询问,申请人主张的办理离职手续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1月份剩余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结合被申请人从该月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数额、该月实发工资数额,对申请人主张的该1月份剩余工资数额1804.13元(3368元-1563.87元),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最低保障工资,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就疫情暂停营业期间调剂安排员工至他单位工作,申请人未同意该工作调剂,以个人家庭及身体原因申请停薪留职,同意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负责承担并交由公司代为缴纳,此后,2020年2月至同年6月,被申请人仅少量安排申请人出勤,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交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费用,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同年6月最低保障工资,本委不再支持。2020年7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出勤18天,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申请人按最低保障标准即1464元(1830元/月×80%)支付该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支持,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金额,被申请人应支付该7月份工资差额884.06元(1464元-579.94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20年7月下旬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未按最低保障标准支付受疫情影响期间的工资,主要为2020年2月至同年6月,前文已述,本委并未支持申请人所主张的2020年2月至同年6月最低保障工资,对该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因劳动合同已由申请人解除,申请人无须就此申请仲裁,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涉理。关于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该请求经庭审询问,实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申请人负有该法定义务,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华艺影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工资差额1804.13元、2020年7月工资差额884.06元,合计:2688.19元,并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对申请人的2020年2月至同年6月最低保障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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