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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9 11:2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9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俭、吴子昂,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辰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金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昂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9月29日,办理入职(核电站保安,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2020年1月7日突然被无故解除。现请求:一、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5496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4.5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54.5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

        被申请人辩称:系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一、申请人入职以来,多次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警卫与守护管理》等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同被申请人提交工会办公室的说明,申请人的行为已达到《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3.5.4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司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二、解除前,被申请人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解除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830元/月。

        二、致工会办公室审议申请,证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工作情况简述,证明申请人部门经理及工友证明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的情形,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四、照片2张,证明申请人上班期间用打气筒将执勤桌面损坏,以及2号泵。

        五、监控记录表,证明2019年11月13日申请人不在工作岗位,工作失职,产生较大安全隐患。

        六、检讨书,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迟到,并做了检讨,保证以后不再犯错,同时承认错误。

        七、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明申请人行为已经达到该办法6.3.5.4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严重,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工资和考勤情况。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并非违法解除,申请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综合工资不是1830元,有夜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和三,申请人认为不知情,属于诬陷。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理与申请人说1月6日就解除劳动合同,上班也不发工资、不考勤,申请人生气就砸手机,桌面没有损坏。一共九个点、一至九巡逻,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没去二号泵,不属实。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举证造成了什么损失,被申请人没有说具体,申请人没有看懂,申请人没有失职,被申请人应举证申请人失职及失职内容。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检讨书所述内容夸大,申请人只是迟到一次,迟到不能作为开除的依据,申请人说不再迟到,也做到了,该证据不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认为不成立。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认为实发数额已经收到,对10月份工资表有异议,关于公积金,显示已经扣除相应款项,但不能确定是否至申请人个人账户中,对考勤表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并未就所涉劳动合同并非其与被申请人签订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该证据反映被申请人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理由告知相关工会组织,属于正常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相关说明或证明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庭审询问等,申请人对该证据存有异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证据本身不能显示被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人的过错情况,申请人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未就证据本身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并未否认该检讨系其所作,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对其中的考勤表,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工资表,申请人虽对10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持有异议,认为所扣除款项不一定至其个人账户,但该异议并不影响其应发和实发工资数额,对于本案可能涉及的有关计算依据并无影响,本委不再审查该异议内容,对该工资表所反映的应发和实发工资数额,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该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该日起至次月29日。申请人实际工作地点为田湾核电站淡水厂,岗位为保安。申请人实际于2019年10月12日开始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2019年11月13日,7时59分至8时4分、12时36分至42分,被申请人监控记录(以分钟为单位)显示,2号泵无人员。2019年12月23日,申请人就该日白班8时52分到岗作出有关上班迟到的书面检讨。2020年1月7日,金辰公司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向公司工会作出书面审议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执勤期间常态化精神不集中、萎靡不振;2019年11月13日,在执行巡逻任务期间,有漏巡行为;2019年12月23日,早班迟到1小时10分钟;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对进入淡水厂外来人员未查验有效证件;2020年1月3日,调申请人至核电厂南门执勤,申请人仍不能集中精力工作,不按要求完成出入口查证、验证工作;2020年1月7日,申请人早班期间,使用打气筒对执勤桌打砸,造成打气筒及执勤桌面损坏;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6.3.5.4中的a和c项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规定,建议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请工会审议。当日,工会办公室经办人员在该审议申请材料上签署“同意”意见。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20年1月7日终止(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6日。工作期间,即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6日,申请人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1124.96元。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实施《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6.3.5.4条规定,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该条所列举的a项情形为: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经教育不改的。该条所列举的c项情形为: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任务分配和岗位调动,影响生产工作的;有岗不上、消极怠工不完成工作任务、态度不端正,经与本人沟通后仍拒不改正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应就申请人存在其所称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本委予以认定的证据仅能反映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上班迟到,该行为尚未达到被申请人所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6.3.5.4条a项所规定的“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情形,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应事实,被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除行为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同一解除事项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款项及经济补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再支持。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的两倍。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综上,结合已查明的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解除前应得工资情况,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为3973.2元〔0.5月×2倍×11124.96元÷(3月-6天÷30天/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金辰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973.2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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